关于印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信用奖惩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惠中法〔2022〕48号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惠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信用奖惩体系的
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信用奖惩体系的指导意见》已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中院执行局。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6月20日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执行信用奖惩体系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等文件要求,增强当事人诚信意识,督促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完善本市法院信用奖惩机制,现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自动履行正向激励机制
第一条 【自动履行含义】自动履行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不含无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或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积极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条 【建立诚信履行名单】 全市法院将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纳入“诚信履行名单”,定期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户网站、信用中国(广东惠州)网等媒体进行公示。该诚信履行名单的有效期至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一次在本市两级法院作为被执行人之前止。相关激励措施包括:
(一)在当事人有需要时出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
(二)开设法院诉讼服务绿色通道,快速立案、快速审判、快速执行;
(三)一年内提起诉讼保全依法酌情降低诉讼保全担保金额;
(四)实施惠州市守信激励服务实体经济中信易办等相关激励措施;
(五)其他相关激励措施。
二、被执行人信用承诺机制
第三条 【信用承诺含义】信用承诺,是指符合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意愿,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承诺切实可信、符合条件的,可暂缓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
第四条 【信用承诺提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被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信用承诺申请,并提交相关情形的证明材料:
(一)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其到期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按期履行的;
(三)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且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和履行计划,经营状况良好,相关单位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证据证明的;
(五)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信用承诺审核】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承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报分管院领导批准。符合条件的,作出暂缓适用信用惩戒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书面决定并送达给被执行人。
暂缓适用信用惩戒宽限期由合议庭审查决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宽限期内,暂不在相关系统发布限制消费或失信信息。
第六条 【恢复信用惩戒】暂缓信用惩戒时,发现被执行人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或虚假承诺的,应及时将其恢复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暂缓信用惩戒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其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三、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
第七条 【信用修复含义】信用修复,是指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人民法院解除相关信用惩戒措施或已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人民法院为提高其履行能力,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暂停对其适用信用惩戒(包括将其名单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暂时屏蔽),解除与提高履行能力相关的限制性措施。
第八条 【解除信用惩戒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情形之一,人民依法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解除信用惩戒措施。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第九条 【信用修复提出条件】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一)经传唤于规定时间到达人民法院配合执行的;
(二)遵守财产报告制度的;
(三)遵守限制消费令的;
(四)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的;
(五)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的。
第十条 【信用修复提出情形】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的;
(二)执行中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
(三)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且有证据证明其本身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的;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积板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
(五)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
(六)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
被执行人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出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信用修复审核】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报分管院领导批准。符合条件的,作出暂停适用信用惩戒决定,告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书面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申请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解除信用惩戒,应及时在办案系统采取相关措施:解除限制高消费;解除失信信息,在办案件及时缩短失信惩戒期限,已结案件及时将失信信息屏蔽。
第十二条 【解除、暂时解除限制消费的特殊情形】人民法院对暂停适用信用惩戒、对已采用惩戒措施的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消费活动的,经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可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暂时解除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确系用来支付其本人或近亲属医疗、社会保险、赡(抚)养费等生活必需费用以及近亲属丧葬费用的,不受限制消费措施限制。
第十三条 【恢复信用惩戒】在暂缓适用、暂时解除信用惩戒宽限期内,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恢复对其信用惩戒,并视情况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传唤指令到达指定地点接受问询的;
(二)提交的证件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隐瞒或转移财产的;
(四)从事与提高履行行为能力无关的高消费行为的;
(五)以其他方法规避、妨碍、抗拒执行的。
第十四条 【不予信用修复情形】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二)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隐藏、转移、故意损坏财产(含担保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不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四、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执行异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审核决定有异议,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处理。
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纠正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信用修复帮助】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出具说明文件,帮助被执行人修复在其他部门的信用。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及相关】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本指导意见相关内容与上级法院新发布相关规定不一致,则执行上级法院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解释主体】本指导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自动履行证明
2.决定书(暂缓适用信用惩戒)
3.决定书(暂时解除限消措施)
附件1
惠州市X X X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证明
(202X)粤13 X执 X X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案由)一案,XXXX人民法院(或其他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号民事判决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XX年XX月XX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于XX年XX月XX日自动履行完毕。(如属未执行立案,则表述为:在本院尚未执行立案前,经权利人XX书面确认,XX已履行完毕XXXX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XX(如尚未立案,则省略“被执行人”三个字)符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完善人民法院执行信用奖惩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自动履行情况。
特此证明
XX年XX月XX日
(院印)
附件2
惠州市X X X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2X)粤13 X执 X X号
本院在执行XXXX人民法院(或其他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号民事判决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XX(写明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的原因),于XX年XX月XX日决定将XXX采取限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XX年XX月XX日,被执行人XX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承诺XXXX(列明承诺事项,事实和理由),并提供XXXX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暂缓将其限消、纳入失信的事实和理由),参照(单独暂缓限制高消费,使用“参照”)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被执行人人XXX个月宽限期,暂缓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XX年XX月XX日
(院印)
附件3
惠州市X X X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2X)粤13 X执 X X号
本院在执行XXXX人民法院(或其他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号民事判决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XXXX(写明决定采取限消、纳入失信的原因),本院于XX年XX月XX日决定对XXX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XX年XX月XX日,被执行人XX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XXXX(写明暂时解除限消的情形),并提供XXXX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暂时解除限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同意执行人XXX的法定代表人XXX、主要负责人XXX、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XXX、实际控制人XXX以个人财产的消费行为或暂时解除被执行人XXX一个月的限制高消费。
本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XX年XX月XX日
(院印)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 年 6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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